(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4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號公佈)
第一條為了加强對奥林匹克標誌的保護,保障奥林匹克標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奥林匹克標誌的使用,根據《奥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奥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需要保護的奥林匹克標志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備案。
第三條奥林匹克標誌權利人申請標誌備案或者申請標誌使用許可備案,可以直接向商標局辦理,也可以委託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在中國没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應當委託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第四條申請奥林匹克標誌備案的,應當填寫申請書並附送下列書件:
(一)奥林匹克標誌圖様5份。圖様應當清晰,便於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製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分别不大於10厘米、不小於5厘米。
(二)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附代理人委托書,註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五條申請備案的標誌符合《奥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商標局予以備案,書面通知權利人並公告。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備案,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六條奥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他人為商業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標誌的,應當簽訂使用許可合同。
第七條奥林匹克標誌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許可使用的奥林匹克標誌及其備案號;
(二)許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
(三)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
(四)許可使用期限。
第八條自簽訂使用許可合同之日起一個月内,奥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使用許可合同副本報商標局備案。商標局備案後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九條經許可使用奥林匹克標誌的,應當在使用時標明使用許可備案號。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罸款。
第十條申請人對商標局有關奥林匹克標誌備案或者標誌使用許可合同備案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覆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實施。
07-10-19
